从有法可依到依良法而治

  提到“良法”,能够达成的基本共识就是,实现法治,不仅仅是要有法可依,重要的是有“良法”可依。只有“良法”,才能实现善治。从无法可依到有法可依,从有法可依到“良法之治”,这是中国对提高立法质量的必然要求,是对实现善治的必然选择。 

  关于“良法”、“恶法”的提法,始于亚里士多德。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有过这样一个经典表述,“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: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,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。”由此,法分良法和恶法。“良法”与“恶法”的划分,涉及一个评价问题。每个人的正义观、道德观、法治观不同,标准也就有所不同。比如,从正义的标准看,良法必须符合公正,符合社会的主流价值;从社会标准看,良法必须反映社会现状、满足社会需要;从规范标准看,良法设定的权利、义务、责任必须科学、合理,必须管用、好用。 

  良、恶、好、坏的标准,在西方的自然法学派与分析法学派之间曾经有过不同的争论或表述。自然法学派认为,法在本质上是客观规律,二客观规律是永恒不变的本性、自然性、社会性、理性,法律的效力来源于此,立法者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,应当与之相符合、相一致,法的功能和目的是为了实现公意和正义。 

  分析法学派则提出了一个与自然法学派完全对立的命题——“恶法亦法”。他们认为,法律是中性的,是能为经验感知的,和价值无涉,不能从政治上、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,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、良与恶的问题。法律是“主权者的命令”,不存在高于实在法之上的“更高的法”,“严格意义的法”只有国家法、实在法,其他所谓的“法”,只有比喻意义,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,即便是道德邪恶的法律,尽管人们憎恶和反对,同样具有强制力。 

  自然法学派中蕴含的自然法观念和人本主义精神,有其重要价值。但自然法学派注重从抽象的意义上谈论法律,缺少对现实的关注,没有可操作性,这是一种“美丽的诱惑”。分析法学派运用实证方法,否定了不可捉摸、虚无缥渺的“自然法”的存在,它将评价法律好坏的标准、重心,从法律的外部转移到法律的内部,有其重要意义。但如果我们一旦割断法律与道义的关联,仅作形而下的理解,法律的意义也必将大为逊色,一旦没有良、恶的标准,脱离了良、恶的判断,“理性”的面纱被撕去,法律前景就极为可悲和可怕。 

  “恶法”,无助于人们培养对法律的感情,法律一旦失去了良善的源头,失去了它的神圣性,抛开了人类至高的正义、道德,就可能变成一套单调、死板、枯燥和毫无生机的抽象的法律概念和范畴的堆砌,而使法律的意义和价值趋于枯竭,抹煞“良法”与“恶法”的本质区别,极容易导致法律工具论的发达,甚至出现专制与暴政。 

  建设法治国家,有法可依是前提,但法必须是良法,只有“良法”,才能保障和体现人民的意志与利益,才能实现社会正义,只有“良法”,才能称得上法治,才能成为社会成员的信仰,才能实现善治。 

  那么,什么样的法律才是“良法”呢?  

  一、实质上的良法。 

  法律是意志的体现,但这个意志,绝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或主观臆断,更不是对事物的片面认识或任意妄为。立法是立规矩,定方圆。立法者所表达的意志必须符合大多数人的意愿,必须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意志,它所保护的也必须是多数人的利益、公共的利益。否则,谁遵守这样的法律呢? 

  因此,良法必须符合“以人为本”的标准,体现以人为本的思想,恪守立法为民的理念,让法律真正为民服务。只有反映人民意志,保障人民权利,得到人民拥护的法,才是良法,那些保护地方利益、部门利益或某一集团利益的法律,不能称为良法,只能算是披上了一件法的“华丽外衣”罢了。 

  同时,我们所说的良法,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。通常情况下,人们总是按照一定的客观规律行事并解决问题,倘若法律与客观规律不符,必然不利于人们对法律的遵守,更不利于问题的解决,甚至还会造成灾难性后果。一般来说,只要是符合人类理性,符合客观规律,顺应时代发展潮流的法,就是良法;能够符合人性,讲究人道,体恤人情,尊重人格,具有正义性、正当性、合理性的法就是良法。具体说来: 

  (一)维护公正。“法乃公平正义之术”,正义是法的实质和宗旨,没有正义就没有法律,立法的根本价值就是追求公平正义,一切立法者应该是公平正义的追求者、捍卫者、诠释者。 

  (二)保障平等。立法必须赋予每一个社会成员没有差别的、平等的权利和义务,维护社会成员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,对所有社会成员的生命、人身、财产加以平等保护,不容侵犯 

  (三)保证自由。立法必须为全体公民提供法律范围内允许的最大自由,以最合理的义务约束每个人的行为,保证每个人在其中享有最充分的自由。 

  (四)促进效率。立法必须保证全体公民最大限度地谋取利益,促使社会生产要素得到合理配置,确保人们在根据法的规则进行利益交往活动或诉讼活动时,能够简便、快捷、省时、省力。 

  二、形式上的良法 

  法律是社会控制的手段,它通过调整社会关系,引导人们的行为,建立良好秩序,促进社会进步。没有形式和外壳,法律就无法承载和实现其应有的功能。  

  (一)体系上:上下性与左右性协调统一。 

  不同法律之间或不同法律条文之间构成一个逻辑严谨的整体,不能互相矛盾和冲突。同一层次的法律之间以及一部法律内部原则、规则之间,也必须协调一致,符合法在逻辑上的结构和顺序。自相矛盾、相互打架的法律,不仅会使人们无所适从,而且严重损害法律的权威。 

  (二)内容上:确定性与灵活性兼顾。 

  立法不是指向特定的人和特定的行为,不是为特定人进行专门立法,法规对主体的规定具有普遍性,对人的行为规定具有普遍性。清楚、准确、明白的法律,才能有效指引公民及政府的行为。法规设定的条件、权利义务的内容,违反规定的处理和责任等等,必须语义清楚、含义明确,尽可能排除其含混性、模糊性及笼统性,防止出现任意妄为和自由裁量的情形,以维护法规的“可预测性”或“形式理性”,才能让民众能够根据法律的规定,指引、预测和评判自己的行为。 

  (三)语言上:规范性与通俗性并举。  

  立法语言要具有规范性,体现出准确、肯定、规范、严谨的语言风格,即用清楚、具体、没有歧义的语言文字来表述法律专业的权利、 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,同时,还要平易通俗,使用的文字平实朴素、明白易懂,接地气。 

  (四)程序上:公开性与稳定性并重。 

  法只有被公布,才能被人们知晓,也只有被公开,才能被人们遵从。民主立法,就是把公正、公平、公开原则贯穿于立法的全过程,使立法过程成为民主的过程、公开的过程。敞开门户,有广泛的公民参与,充分听取和汇集各方面意见和智慧,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体现民众的合理要求,才有可能制定出良法,没有民意基础,必定是恶法,闭门造车,必定搞不出良法。同时,所立之法还保持相应的稳定性,而不能朝令夕改,生命短暂的法,反复修改的法,不能算是良法。 

  总之,实质上的良法,是衡定法律的内在标准或根本标准,而形式上的良法,则是衡定法律的外在标准或形式标准。实现善治,除了具备规则、逻辑体系的一致性、完整性的“形”之外,还应当具有正当性、合理性的“神”,“形”、“神”兼具的法才是良法,才能真正实现善治。 

  三、打造良法:立法人的使命与责任。  

  托马斯·阿奎那指出,“一种非正义的、非理性的法律,根本不是法律,而是对法律的歪曲”。罗尔斯更是直截了当地指出:“某些法律和制度,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,只要它们不正义,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。”“法律必须被信仰,否则形同虚设。”“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”。所立之法并不等于都是良法,只有良法才能保证善治。只有反映人民意志、得到人民拥护的良法,人民才会遵守和信仰。所以,打造良法,成为立法者最高的使命和最大的责任。 

  英国思想家哈耶克指出:“立法,被恰如其分地描述为人类所有发明中隐含着最严峻后果的发明之一,其影响甚至比火的发现和弹药的发明还要深远……立法被人们操纵成一种威力巨大的工具。”如果立法者不能充分代表民意、反映民心,不能准确表述人们的诉求,不能对公共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,那么所立之法无法取得社会成员的普遍认同和自觉遵守,也无法确立其至高无上的地位,更不可能确立和实现善治。 

  法律作为治国重器,无法,不能治国,无良法,治不了国。如果把立法比喻为“源”,那么,执法、司法、守法则是“流”,“源”正,才能“流”清,离开了立法,执法、司法、守法就成了无源之水、无本之木。法治,不仅是规则之治,而必须是良法之治,“良”不仅是道德层面的善良,而且也应该是价值层面、功能层面的优良。立法是一门科学,也是一门技艺,立法者要像医生一样,追根究底地探究“病情”,为人类开出合适的立法“药方”,立法者也应该像一个自然科学家一样,“不是在制造法律,不是在发明法律,而仅仅是表述法律”。立法者要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决议,“恪守以民为本、立法为民理念,贯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”,“符合宪法精神、反映人民意志、得到人民拥护”。立法者应该有这个认识,也应该有这个担当。